为海上绕关走私招募船员的行为是否应
承担刑事责任
2017年11月,为走私肉类冻品等货物入境,被告人朱某伙同陈某4(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指使被告人林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宝提供卸货码头,指使被告人卓某为装运走私货物的船只引航。期间,被告人郑某受他人指使,招募郑某4、郑某5(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林2等人出海从事走私活动,其中郑某4统筹管理船上事务,郑某5、刘某负责船舶航行相关事宜及管理船上的冷冻集装箱柜,林2担任水手,并在船被查获时冒充船长。
同月17日,郑某4、郑某5及被告人刘某、林2等人驾驶“营港209”船从福建省石狮市祥芝渔港出发,于次日到达台湾省高雄港,过驳装有冷冻肉类制品等货物的集装箱36个,返航至浙江省舟山海域锚泊。同月26日晚,被告人卓某驾驶小船,将“营港209”船引航靠泊至被告人陈某宝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华埠码头,被告人朱某组织被告人林某、柴某、黄某及邱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该船走私进境的6个集装箱冻品卸载至事先联系的集装箱货车上,运往广东、重庆销售,其余货物被边防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该“营港209”船共装载36个集装箱,其中25个集装箱内的走私货物为冷冻猪肉、鸡肉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冷冻动物制品,共计690余吨;10个集装箱内的走私货物为废旧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73余吨;1个集装箱内的走私货物为正品锂电池,共计27.12吨,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货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人民币707976.69元。
案发后,被告人卓某、陈某宝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8日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卓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争议焦点:
朱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受陈某4指使去卸船上的冻品,只有走私冻品的犯罪故意,并不知道接卸的货物中还有废物和涉税货物,在案的证据均证明其对走私对象明确,不能推定其对走私对象持有概括故意,不应当对所有的走私货物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仅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原判认定其还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有误。
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受他人指使,招募郑某4、郑某5及被告人林2等人出海从事走私活动”缺乏充分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将“介绍”行为作为“招募”的具体方式之一,判定错误;郑某不是走私团伙成员,事先没有参与走私共谋、走私团伙的具体分工并负责招募船员,也没有从“蔡老板”或者其介绍的船员处获取报酬,其仅出于帮助亲属解决就业问题而对双方进行引见、介绍,并非招募。
法院认为:
(1)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朱某伙同陈某4等人事先存在走私犯罪预谋,各被告人事中分别实施为走私活动招募人员、为走私船引航、接卸、运输走私货物等犯罪行为,明知其行为是为走私活动服务,均存在走私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期间曾辩解其不知道集装箱内装的是什么货物,但其手机中信息反映其中有部分集装箱的标注信息显示为“电东”、“电重”、“电苍”字样,后其改变供述称自己只知道所卸的货物为冻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朱某等人实施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冷冻动物制品、固体废物以及涉税货物正品锂电池等三项犯罪事实,分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三个罪名定性处罚,符合刑法规定。故朱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仅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2)被告人郑某受他人指使招募林2、林某等船员出海以及出事后让林2作为船长承担责任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林2等人供述证实,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郑某介绍他人到船上工作系招募的具体方式之一,在共同走私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其犯罪情节并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原判定罪并无不当。鉴于其系从犯,原判已经对其减轻处罚。故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重、要求宣告无罪或改判适用缓刑等理由均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为海上绕关走私招募船员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实践中,走私成品油案件往往参与人数众多,因此经常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既然是共同犯罪,则势必牵扯出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为海上绕关走私招募船员的行为,实质上是帮助走私犯罪分子实施具体的走私活动,构成走私成品油的共同犯罪。但仅凭招募船员这一个行为是无法直接认定主、从犯的,而要综合行为人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认定。
例如,如果行为人只有帮助走私犯罪分子招募船员出海走私这一个行为,那么明显其在走私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只是辅助行为,因此应认定为从犯。但行为人除了招募船员出海走私外,自身也参加了出海走私活动,并且还担任船上的指挥或管事,那么其就不能以从犯论处,而应该认定为主犯。需要注意的是,为海上绕关走私招募船员的行为,属于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因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