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中联系“水客”走私为何免于
刑事处罚
(一)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与马某、司某、贾某共同出资成立了A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司某,公司日常经营由被告人李某负责。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认识了“水客”庞某、钟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之后,被告人李某将A公司在香港购买的珠宝首饰委托庞某、钟某采用“水客”偷带方式走私进境。经统计,从2018年3月起至案发,A公司共走私进境珠宝首饰2161件、手表8块,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78771.67元。
(二)2018年9月份、11月份,被告人李某应某公司负责人齐某2的要求,将佰某公司在香港购买的379件珠宝首饰交给庞某,由庞某、钟某采用“水客”偷带方式走私进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9337.37元。对佰某公司和齐某2的上述走私行为,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珠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和22号《不起诉书决定书》,对佰某公司和齐某2作不起诉处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佰某公司、齐某2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三)2018年12月4日,侦查机关对A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珠宝首饰1222件、手表8块。2018年12月5日,侦查机关冻结了A公司股东司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33636.11元;冻结了A公司股东贾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0217.90元。2019年3月5日,侦查机关扣押了(从A公司购买走私货物的)周某款项人民币40万元。
(四)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代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李某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1)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及A公司并未直接实施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货物偷运进境的行为,且其所委托带货的庞某、钟某二人原本就是水客,并非在李某的指使下实施走私行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相较于直接偷运货物过关的水客而言,李某及A公司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真诚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珠宝首饰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作为A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是A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帮助佰某公司联系“水客”,将379件珠宝首饰走私进境如何定性的问题。首先,该走私活动的责任主体为货主佰某公司和实施偷带货物过关的“水客”,以及居间联系人李某。被告单位A公司与该走私活动无关。其次,被告人李某在该走私活动中既非货主,也未具体组织、实施走私行为,其仅起介绍、联络作用,且从中未获得利益。第三,该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万余元,刚过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起刑点。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佰某公司和公司负责人齐某2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第四,本案中,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在该走私活动中的行为是按单位走私犯罪指控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该走私活动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
关于本案量刑情节。经查,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李某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现场查扣走私货物一批(货值逾400万元人民币),冻结走私货款、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3.被告人李某家属代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4.李某及A公司并未直接实施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货物偷运进境的行为,并且,其所委托带货的“水客”在本案前已然从事走私活动。因上,对A公司和李某当从轻处罚。
关于查扣财物的处理。1.侦查机关查扣的1222件珠宝首饰和手表8块,系A公司走私货物,依法应予没收。2.在案证据证实,A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某名个人银行账户多次为A公司收支走私款项、支付带工费,因此,侦查机关冻结的司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333636.11元应认定为A公司走私犯罪货款或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3.贾某系A公司股东,在本案A公司走私犯罪中获得过非法经济利益,故侦查机关冻结的贾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20217.90元应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4.在案证据证实,周某从A公司购买过走私货物,侦查机关扣押的人民币40万元是周某主动交给办案单位的走私货物价款,因此,对该40万元款项依法予以没收。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居中联系“水客”走私为何免于刑事处罚
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和自然人主体有着不同的定罪处罚标准。《走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第一节的走私活动中仅起介绍、联络作用,且从中未获得利益,且该走私活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1万余元,刚过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起刑点。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