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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一般贸易进口申报成加工贸易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走私

【发布时间】2025-07-22 9:02:04 【阅读数】

将一般贸易进口申报成加工贸易的行为

可否认定为走私

       上诉人吴某为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人崔某为A公司、B公司的工作人员。A公司、B公司在购买国外生兔皮到国内销售的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吴某决定将一般贸易进口的生兔皮伪报为来料加工贸易向海关申报进口,再利用虚假的出口单据进行核销。吴某指使崔某与外商联系订货并通过非法渠道对外付汇,指使刘某1制作虚假合同及单据用于申领加工贸易手册、通关,指使刘某1使用A公司账户或吴某的银行卡支付生兔皮货款。吴某负责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及进行虚假核销。崔某、刘某1在明知吴某将一般贸易进口的生兔皮伪报为来料加工贸易进口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分别实施了制作虚假合同及单据、通过非法渠道对外支付货款等行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A公司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生兔皮75票,B公司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生兔皮4票。经计核,A公司偷逃应缴税款21533637.24元,B公司偷逃应缴税款1029773.79元,两公司合计偷逃应缴税款22563411.03元。

争议焦点:

        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A公司和B公司没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证明吴某犯罪的证据不足;2、A公司和B公司在以来料加工进口生兔皮过程中,有伪报贸易性质的情况,因为公司也有真实的加工业务,故其对有证据证明公司实施了对外付汇的事实部分,予以认罪,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实施了对外付汇的事实部分,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扣除。

         

法院认为:

       对于吴某的辩护人所提,A公司和B公司没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证明吴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A公司和B公司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在案有真实的买卖合同、虚假的加工合同证明吴某伪报贸易性质。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对外付汇水单等证据证明吴某对外联系购买生兔皮及通过非法渠道支付货款,且吴某、刘某1、崔某均对此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吴某所提,A公司和B公司在以来料加工进口生兔皮过程中,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情况,也有真实的加工业务,其对有证据证明公司实施了对外付汇的事实部分予以认罪,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实施了对外付汇的事实部分,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扣除以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A公司部分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货物对外付汇证据确属不足,故吴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某作为故城县A公司和故城县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申报进口,并指使他人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利用非法渠道支付货款,负责申领加工手册并虚假核销。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人崔某作为A公司和B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制作虚假的合同及报关单据、利用非法渠道支付货款,上诉人吴某、刘某1及原审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将一般贸易进口申报成加工贸易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走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因此伪报贸易性质应定性为走私行为。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是指将实际贸易方式伪报成其他贸易方式,利用国家的保税等优惠制度,达到偷逃应缴税额的目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入罪的关键是:走私行为已经对国家贸易管制和海关监管制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客观地造成了国家关税和增值税等的流失且数额较大,否则只是违反海关行政法规,属行政违法行为。

        上已述及,伪报贸易方式应该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但《刑法》中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中个人偷逃国家税款满10万元,单位偷逃税款满20万元,才会构成此罪。因此,伪报贸易方式并不会当然构成走私犯罪,还要结合偷逃国家税款的数额进行认定,如果达不到刑事起刑点,则应给予行政处罚。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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