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宽受雇他人驾驶“91001”号船舶从丹东江海湾码头附近出发,行至朝鲜某码头并装载数吨鱿鱼干、花椒走私入境。当日10时许,张某宽驾船航行至丹东鸭绿江水域月亮岛附近时被丹东海关缉私分局查获,张某宽被当场抓获。经计核,涉案鱿鱼干的重量为21.78吨,价格为人民币653400元;涉案花椒的重量为22.06吨,价格为人民币485320元,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05669.41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树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张树宽主观上没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该罪
法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张某宽驾船在朝鲜岸边装载货物,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偷运货物进入中国境内的事实清楚,相关事实不仅有张树宽的明确供述,还有相关证人证言、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等证据的印证。张某宽明知其驾船所运输的货物系从朝鲜装载,仍偷运进中国境内的行为,应以实际查获的走私货物性质来认定,辩护人此节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8月14日发布(2017年8月15日实施)公告 2017年第40号 《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的公告》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对涉及朝鲜进出口贸易的部分产品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自公告执行之日起,全面禁止自朝鲜进口煤、铁、铁矿石、铅、铅矿石、水海产品。对于在公告执行之日前已运抵我口岸的上述货物,可予以放行。自9月5日零时起,不再办理进口手续(包括海关已接受申报但尚未办理放行手续的货物)。此后,进境的上述产品一律按禁止进口货物处理。《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本案具有政治背景和时间性,虽然走私进境的朝鲜鱿鱼干并非疫区产品。但是,根据上述《对外贸易法》和《公告》可知,基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我国法律可以对某一段时期内的货物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因此本案发生于上述公告实施后,走私进境的朝鲜鱿鱼干,故按照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定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