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斌为华**隆玩具(龙某2)有限公司报关员,为谋取私利,受王某亮(在逃)委托,长期利用该公司进料加工手册,盗用公司名义帮助王某亮走私进口保税货物以非法获利,并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其中被告人吴某斌负责核销平衡手册,利用华**隆玩具(龙某2)有限公司在执行手册加工生产过程中,有部分料件在国内购买的情况,将本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的国内购买料件增值税发票抽出,不交予海关,而将王某亮、被告人李某伟交给其的进口报关单顶替国内购买料件部分,平衡手册的进出。被告人李某伟受王某2亮指使,冒用华**隆玩具(龙某2)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做出系列虚假陈述,处理应对海关查货、扣货事宜,达到骗取海关放行与申报相符实为走私的货物。
经统计,2015年、2016年度华**隆玩具(龙某2)有限公司有57份报关单的货物并非该公司的货物,均未实际入仓。经计核,其中海关现场查获的1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5763.3元,其余56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47486.99元,合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403250.29元。
被告人吴某斌负责提供虚假的公司委托、手册料件指标情况,以及少申报国内购买料件发票而用走私进口保税料件的报关单核销手册等,应对全案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403250.29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伟受王某2亮安排,冒充公司人员到海关做虚假陈述骗取货物放行等,为走私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应对其参与的部分,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55763.3元承担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伟受王某亮安排,负责为通关环节报关递单,冒充公司人员到海关做虚假陈述骗取货物放行等,为走私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应对其参与的部分,即偷逃应缴税额2,440,197.2元人民币承担刑事责任。
李某伟辩护人:被告人李伟认罪,但提出其只参与了现场查获的这一单,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伟和吴晓斌、王某2亮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本案应以“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限制主观明知的推定,故李伟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故意;2.假设被告人李伟具备走私的共同故意,成立走私犯罪,其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也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3.假设被告人李伟成立走私犯罪,其仅应对2016年11月18日走私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255,763.3元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某伟辩解其对除现场查获的货物之外的走私不知情。
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伟参与了现场查获的这一起走私犯罪,对于在此之前的走私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李伟确实帮助王某亮跑腿,但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伟主观上明知王某2亮等人在实施走私犯罪。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人李某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伟应当对现场查获的偷逃税款人民币255,763.3元的走私货物承担责任。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犯罪中“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行为。“明知”的程度,是犯罪故意主观认识因素的内容之一,也是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形态的法律标准。明知是犯罪人的一种主观心态,在实际案件中,无论案件的客观证据多么完全,司法人员也只能通过客观证据证明无限地接近行为人的真实心理态度。必须注意的是,由于推定具有或然性,存在例外。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伟受王某亮指使,冒用华**隆公司员工身份,在海关实施现场查验的过程中做出虚假陈述,处理应对海关查货、扣货事宜,达到骗取海关放行与申报相符实为走私的货物,法院据此认定李某伟构成走私。但是,李某伟谎称公司员工处理海关查验,是否就据此推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呢?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有失偏颇。《走私意见》中,也没有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具有走私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如果李某伟仅认识到其临时顶替某公司员工参与海关查验的货物是合法进口的货物,而非走私货物,则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