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江阴市新**钢包芯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于2003年12月由股东张某妹、周某共同出资设立,2005年5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妹、符某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妹,被告人符某洪任总经理且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
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单位新**钢公司在被告人符某洪的直接主管下,并安排公司负责外贸业务的张某震等人,明知铁合金包芯线出口需向海关如实申报,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出口环节应缴税款,先后10次将应当归入税则号7202项下的硅镁包芯线(20%出口关税,零出口退税)、硼铁包芯线(20%出口关税,零出口退税)均以税则号3824项下的硅钙包芯线(零出口关税,5%出口退税)申报出口,合计数量172013千克。经江阴海关计核,上述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165894.91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33178.99元,其中被告人张震参与走私6次,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74864.51元。
争议焦点:
上诉人张某震的主要上诉理由、当庭辩解为:原判决认定涉案硅镁、硼铁包芯线内芯铁含量大于4%证据不足,涉案硅镁、硼铁包芯线应归入海关税则号3824项下,不应归入海关税则号7202项下;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符进洪、张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涉案硅镁、硼铁包芯线内芯铁含量大于4%证据不足,涉案硅镁、硼铁包芯线应归入海关税则号3824项下,不应归入海关税则号7202项下”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单位新菊钢公司走私出口的硅镁、硼铁包芯线的内芯芯粉分别从丹东利丰硅镁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采购,未经重新提炼即制作成包芯线,上述供货单位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产品质量证明书、供货单位相关证人证言及新菊钢公司相应出口货物的销售资料、质量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硅镁、硼铁包芯线的内芯铁含量大于4%,属于铁合金产品。根据原审被告单位新菊钢公司走私出口的包芯线的特征、用途并参照当时的海关总署相关商品归类的文件,上述包芯线应归入海关税则号7202项下,并征收20%的关税。二审庭审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其未能详细审阅笔录,导致记录出现偏差”,将证言中的“余量为铁”更正为“余量有铁”,但其在庭审中回避对铁的具体含量作明确说明,同时证明余量除铁之外还有碳、硫、锰等氧化物等元素,其他物质含量比例很低。
证人吴某变更证言的原因不合常理,即使采信其庭审中证言,根据其侦查阶段证言“新菊钢公司采购的硅镁合金元素和成分一般是硅40%-50%,镁21%-32%,钙1%-4%,铝小于1%,金属稀土1%-3%,推算新**钢公司采购的硅镁合金中铁及其他元素的含量在10%左右,其他元素含量比例很低,可推测出铁含量在4%以上。而根据南京浦江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向新菊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所载硅镁合金中余量共计超过20%,其他元素含量比例很低,则铁含量远远大于4%。综上,上诉人符某洪、张某震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总署令第17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第十六条 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本案中,被告人符某洪等人以涉案商品中铁含量低于4%,不构成伪报品名、商品编码为由提出上诉。但经过一审、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依据证人证言(吴某审理过程推翻侦查阶段证言)、供货商书证、真假两套单据等推定出口包芯线中铁含量高于4%,因此仍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我们认为,对涉案货物铁成分的准确鉴定,是罪与非罪的关键环节。未提供海关实验室或其委托的化验机构出具的可靠的鉴定结论,仅依据现有证据作出推定的结论,进而认定构成走私犯罪,有失偏颇。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