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海关律师网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服务电话:400-821-3848

走私犯罪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发布时间】2025-04-30 16:05:09 【阅读数】

走私犯罪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

属于“自动投案”

        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系林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采购手表,并由林某安排“水客”采用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入境,再通过快递寄给王某另行销售。期间,被告人王某采用自行联系或者指使被告人金某联系的方式向林某购买手表,并通过金某、崔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林某支付货款等费用。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人王某走私手表共126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646,531.81元;被告人金某参与走私手表共19块,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60,963.75元。

 

        2019年1月7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在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50号C幢801室抓获被告人王某、金某。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

争议焦点: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系从犯。在走私犯罪的整个链条中,林某起到组织、策划、实施走私犯罪的核心作用,处于主导地位,是主犯,王某只是林某众多下家之一,不参与通关环节活动,也并不以此为主业,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2、王某系自首。王某在知晓林某被抓获的情况下,未选择逃匿来躲避法律的追究,存在能逃而不逃的情形。侦查人员找到王某后,王某自动跟随缉私人员前往海关,可视为自动投案。办案机关事先并未掌握王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王某到案当天就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能否认定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王某系林某在境内的买家,林某系王某的供货者,王某向林某购买走私手表后,再加价销售给国内客户。在双方之间的买卖过程中,王某先向林某询问有无所需的手表,双方在微信上对手表的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细节磋商一致后,林某再安排发货,联系“代工”、兑换货币等事项亦系双方事先约定之后再由林某具体操办,双方之间系上下游关系,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主次之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自首必须同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中,侦查机关根据其他案件的侦破情况,已经初步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在知晓林某已经被抓获的情况下,未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而是被侦查人员上门抓获的,故王某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尚不构成自首。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犯罪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又作出了具体认定,即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如需咨询海关法律问题,请填写下方表单,我们将在24小时内书面回复至您邮箱。

沪ICP备11024743号-5 昕搜营销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38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