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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走私行为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发布时间】2025-04-27 16:48:24 【阅读数】

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走私行为可否认定为

单位犯罪

       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经与林某(另案处理)共谋,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向林某在我国香港地区订购卡地亚、劳力士等品牌手表后,由林某安排“水客”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手表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非法携带入境,再通过顺丰等国内快递物流公司邮寄给崔某某,崔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手表货款和水客带工费,并将手表对外销售。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崔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境外所购22块手表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20,922.08元。

        2019年1月2日,侦查人员在上海市黄浦区威海路XXX号的上海A公司门店找到被告人崔某某,在询问过程中,崔某某向侦查人员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至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同日,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3日,崔某某向上海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2万元。

争议焦点:

        其辩护人认为,崔某某系上海A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从事手表的进出口业务,且崔某某以其公司名义通过林某走私涉案手表,虽然货款通过崔个人账户走账,但获利部分用于公司员工工资及房租的支付,故应认定单位犯罪。

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林某从香港订购卡地亚、劳力士等品牌手表后,由林某安排“水客”将手表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非法携带入境,并对外销售。期间,崔某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支付货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反映上海A公司参与犯罪,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本院不能采纳。

         被告人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共同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多次利用“水客”采用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将22块手表从香港走私入境,并予以销售,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走私行为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主张单位走私犯罪与自然人走私犯罪采用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意见的一个重要考虑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难以区分,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在《走私解释》坚持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采取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的情况下,正确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尤为重要。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成立单位故意犯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二是由单位决定,代表单位意志;三是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三个要件互为整体,缺一不可,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掌握的基本判断标准。对此《走私意见》第18条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自己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支付货款,虽然犯罪所得用于支付公司房租和与员工工资,但仍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属于自然人犯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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