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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单位名义走私的处理,视为自然人犯罪/上海海关走私辩护律师张严锋

【发布时间】2019-11-18 9:56:59 【阅读数】

假借单位名义走私的处理,视为自然人犯罪/上海海关走私辩护律师张严锋

假借单位名义走私的处理,视为自然人犯罪/上海海关走私辩护律师张严锋

1998年7月,潘某(已判刑)找到时任A公司报关员的被告人卢某某,要求以每吨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A公司的保税胶水额度,卢表示同意,并先后于同年的8月1日和12月18日,将其公司C519xxx085号和C519xxx124号《海关登记手册》及报关单证交给潘,潘某又将手册通过原南海市B厂报关员陈某(已判刑)转卖给C公司业务员卢某晶(已判刑)用于伪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胶水30000公斤和27000公斤,完税价格人民币566352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61938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无异议。但指出卢某某的行为应属单位犯罪。

法院认为:

由于被告人卢某某提供给他人的报关单证上所盖的公章,是未经厂负责人同意而利用其是单位报关员的便利偷盖的,且非法所得归其个人占有,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因此,其辩护人提出是单位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出售本单位《海关登记手册》中的保税胶水额度给他人进行走私犯罪所用,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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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单位名义走私的处理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存在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但违法所得由行为人个人所有,单位未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仅有单位犯罪的形式特征,但无成立单位犯罪所要求的代表单位意志、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实质内容,故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理。对此,《单位犯罪解释》第3条作了明确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有一种相对复杂的情形,即:单位集体或者主要负责人研究决定走私,但走私犯罪所得归决定人员或者参与人员所有。对此,我们认为需要区分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决定人员一开始就有占有犯罪所得的主观目的的,以自然人犯罪处理;二是决定人员在走私犯罪完成之后实施将犯罪所得非法占有行为的,一般应以单位走私犯罪与个人职务侵占类犯罪(包括贪污和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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