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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案例(最高法院公告)

【发布时间】2017-01-22 17:02:40 【阅读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2年3月9日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总第211期)


[裁判要点]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应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2008年9月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刑满获释;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男,32岁,汉族,住(略)。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应某某、陆某犯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应某某、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进境备案的手段进口5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上述货物中,经鉴别,进口废旧线路板、废电池共32.29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349.812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硅废碎料共7.27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核定,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4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公诉机关认为,应某某、陆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固体废物逾389吨、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某某还系累犯。提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应某某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是:不能简单依据货柜中货物的客观状况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应某某等人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收货人(或者非货主),仅作为代理进口商主要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并不明知其所走私的废旧电子产品中还夹藏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故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应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陆某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陆某仅明知走私废旧电子产品,而不明知废旧电子产品中夹藏有普通货物,故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陆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4月,被告人应某某、陆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共谋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为他人负责办理走私废旧电子产品中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并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报酬。自同年6月起,应某某、陆某等人按事先分工共同从事上述走私活动。
2011年4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查封、扣押了20个由被告人应某某、陆某以瓦楞纸板名义进口的装有走私物品的集装箱。经清点、理货和鉴别,上述走私货物主要为:属于危险类废物的废旧线路板、废电池等共计32 290公斤;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计349 812公斤;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硅废碎料共计 7270公斤;另有胶带、非家用缝纫机头、轴承等普通货物若干吨,分散在各集装箱内,涉及税额人民币70余万元。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应某某、陆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上海海关缉私部门追缴赃款人民币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应某某、陆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

走私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其他普通货物确实不明知,是否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数罪并罚。

[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由于代理通关和运输事宜的被告人应某某、陆某并不明知走私货主在废旧电子产品中还夹藏了其他普通货物,因此,二被告人不应当对货主所夹藏的普通货物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简单以走私过程中查获的物品种类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的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本案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查获到有关被告人应某某、陆某为废旧电子产品代办通关手续的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人关于不明知夹藏物品的口供完全一致,且综合以下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1.从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分析。应某某、陆某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仅为货主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和运输,其对本案查获的进口胶带、轴承等物品不知情,并不违背常理。2.从夹藏物品所占空间分析。二被告人共走私废旧电子废物380余吨。虽然本案查获的轴承、缝纫机等货物达20多吨,但该类货物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较小,又分散在各集装箱,整体所占空间比例相当小,不容易让人发现,故二被告人在走私废物过程未发现夹藏物品亦符合常理。3.从行为报酬标准分析。二被告人均是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境的数量向货主收取报酬,而与走私夹藏物品所获利益不挂钩。这是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故意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其次,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情形。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其他货物确实不明知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夹藏的货物部分不应另行认定为走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编者注:已失效)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上述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犯罪情形:一是意识上,行为人对走私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二是意志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有没有都无所谓。此外,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藏匿”一词已将行为进行了限定。“藏匿”是一种有意识地隐藏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在隐藏之时对所隐藏之物就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即对所隐藏之物主观上明知。如果对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查出的其他走私对象不明知,则不能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罪过。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走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跨境运输或者携带货物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概括的故意走私犯罪中,行为人虽然不确定具体的走私对象,但对所走私的整体对象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即都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对象范围;在非概括的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跨境运输或者携带具体物品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在其走私的对象中发现其他物品的,则违背其意志。因此,如果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其以实际走私的物品定罪处罚并无不妥;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其以实际走私的物品定罪处罚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应某某、陆某主观上具有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入境的明确故意,亦即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确知道其帮助走私的对象是废旧电子产品,二被告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走私的货物中含有其他普通货物。即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对走私对象中含有普通货物主观上具有放任态度,由此证实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在确定应某某、陆某缺乏走私普通货物主观故意的前提下,仅凭其走私的废旧电子产品中混有普通货物,认定应某某、陆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走私废物罪两个罪名,显然属于客观归罪。
最后,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虽然被告人应某某、陆某主观上不明知废物中夹藏有普通货物,其行为不再另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是二被告人实施走私的行为客观上使70余万元的普通货物一并顺利入境,这种关联后果虽然不影响罪质,但完全置之不予评价,与没有此种关联后果的相区别,也不合理。据此,可以将之作为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被告人应某某、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380余吨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虽非涉案固体废物的货主,但共同负责完成涉案固体废物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应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鉴于涉案走私货物均被扣押,尚未造成实际危害,且相关赃款均已被追缴,并结合二被告人的实际走私情况,依法对应某某从重处罚,对陆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陆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追缴到的赃款和扣押的走私货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应某某、陆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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