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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海关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案— —进口设备退税

【发布时间】2016-05-06 10:02:10 【阅读数】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1.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类型的案件相比,在争议产生、诉求内容、答辩方向特别是举证责任等多个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2.口头作出不予受理退税申请的决定合法不合理。

3.鼓励项目项下的进口设备退运出境能否退还进口环节税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海关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返还已经交纳的关税及增值税。申请人申请退税的依据是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6号)、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上述规定明确,自199641日起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后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申请人未实际投产经营,因企业终止经营而退运设备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可以在5年内退税的情形,而且也不符合关税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可以退税的情形。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周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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