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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成品油591吨,法院认定从犯,判处缓刑二年

【发布时间】2021-08-12 10:27:37 【阅读数】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律师办理王某走私成品油一案,法院采纳张严锋律师意见,认定其为从犯判处其缓刑二年。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A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B

被告人林C

被告人张D

被告人王某1,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住浙江省舟山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E

被告人李F

A市人民检察院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C、王某1、王E、李F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D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C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D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严锋,被告人王E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F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A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C受被告人B雇佣,被告人B、王某1、张D、王E、李F、舒纪国(另案处理)受他人雇佣,由B担任管事、C担任船长、D担任轮机、王某1担任大副、E担任二副、F担任水手、舒纪国担任水手兼任厨师登上“汇航8”船,次日晚到达我国领海外水域(东经124°30′北纬30°50′附近)接驳柴油。同月28日21时许“汇航8”船返航时被A海警局查获。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计量、鉴定,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共计591.486吨;经认定、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1,713,818.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案后,被告人BCD、王某1、E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F对其参与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否认主观明知。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D经他人雇佣登上“顺风168”船担任轮机员,伙同邱进宝等人(均另案处理)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附近水域出发,次日晚至我国领海内东经122°13′北纬31°31′附近水域,在明知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柴油,期间张与其他水手一同拉油管。同月6日,“顺风168”船返航时被查获,被告人D与陈利(另案处理)乘坐小艇逃离。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计量、鉴定,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共计525.307吨;经认定,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6,000元/吨。2019年9月12日,D主动至A海警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BCD、王某1、EF共同驾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柴油591余吨,并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7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D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数额达3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D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B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CD、王某1、EF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D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B的辩护人认为,B虽系主犯,但其受人雇佣拿固定工资,案发时也未获得任何收益,其具有坦白情节,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查获的柴油均已被扣押,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B从轻处罚。

被告人C的辩护人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坦白情节的意见,还认为C受人招募上船,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柴油已被扣押,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C担任船长完全是出于航海需要,与传统意义上起指挥作用的船长不同,作用较小,系从犯,希望法庭对C减轻处罚。

被告人D的辩护人认为,关于“汇航8”船一节的犯罪事实,因D法律意识淡薄,接到中介电话介绍工作后未产生怀疑,不了解船舶出海运油需要有资质等,在船上作用较小,接油时仅帮忙拉油管,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关于“顺风168”船一节的犯罪事实,D原本到“顺风168”船上修船,后经邱进宝劝说又接到他人电话威胁,故抱有侥幸心理上船接驳油,在船上作用较小,所接驳油的重量、数额等均不在其掌控内,系从犯,其余同案犯均已被判处较轻刑罚,其相对于船长陈利作用更小,其因害怕失去人身自由,家中病重父亲无人照顾,被查获后逃离,但之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D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家庭困难,系家中唯一劳动力,查获的柴油已被扣押,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希望法庭对D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王某1、EF的辩护人均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坦白情节的意见,还认为王某1、EF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缴纳了部分罚金,希望法庭对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B受人雇佣,出面租赁“汇航8”船,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C受被告人B雇佣,王某1、DEF、舒纪国(另案处理)受他人雇佣,由B担任管事、C担任船长、D担任轮机、王某1担任大副、E担任二副、F担任水手、舒纪国担任水手兼任厨师登上“汇航8”船,C根据B给其的坐标方向驾驶船只从浙江舟山沈家门附近水域出发,期间王某1、E轮流辅助C驾船,次日晚到达我国领海外水域(东经124°30′北纬30°50′附近),在未履行合法进口手续的情况下,王某1、EFD等人共同拉油管,从该处停泊的一艘不明国籍的大船上接驳柴油。同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C等人驾驶装载涉案柴油的“汇航8”船返航行驶至东经122°02′北纬31°22′附近水域时,被A海警局查获。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A有限公司计量、鉴定,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共计591.486吨;经A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及浦江海关计核,偷逃税款1,713,818.94元。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F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其主观明知,但当庭予以如实供述。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D经他人雇佣登上“顺风168”船担任轮机员,伙同邱进宝等人(均另案处理)从浙江省舟山市沈家门附近水域出发,次日晚至我国领海内东经122°13′北纬31°31′附近水域,在明知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购买柴油,期间D与其他水手一同拉油管。同月6日,“顺风168”船返航至A长江口水域被A海警局查获,被告人D与陈利(另案处理)乘坐小艇逃离。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A有限公司计量、鉴定,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共计525.307吨;经A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6,000元/吨。2019年9月12日,D主动至A海警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等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AIS信息照片》《船舶照片》《油舱照片》《计量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油样照片》《船舶及油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船只、柴油及手机等物品被依法扣押,及本案计量、提取现场的情况。

3.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的手机电子数据,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基本信息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定金协议》《船舶光租合同》《汇航8接油位置N30°50’E124°30’定位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朱某1、李某1、朱某2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B受人雇佣出面租借“汇航8”船,B等人共同驾船至我国领海外接驳柴油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表格》《在逃人员登记表》《关于“N31°31.530E122°13.460”定位说明》及调取的船舶基本信息,另案处理人员邱进宝、陈利、马光伟、陈志康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D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D作为轮机员,伙同他人共同驾船从舟山市沈家门出发至附近水域收购无合法手续、来源不明的柴油,并意图运回A销售的事实。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A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检验报告》《检测报告》,A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A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B等人绕关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以及涉案柴油的性质、重量等情况;中国检验认证集团A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A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D等人所收购的来源不明的柴油的性质、重量及价格的事实。

6.被告人BCD、王某1、E到案后基本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F到案后对其参与的事实予以了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否认主观明知,但当庭供认全部犯罪事实。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A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被告人B和王某1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相关另案处理人员的处理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D、王某1、EF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三万元、五万元、二万元和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BCD、王某1、EF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驾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柴油591余吨,并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17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D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仍伙同他人予以转移,数额达3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D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B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CD、王某1、EF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D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D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D、王某1、EF于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对被告人CD、王某1、EF减轻处罚,并对王某1、EF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B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C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D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E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F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走私成品油、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工具等予以没收。

王某1、EF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A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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