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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某海警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冻品)案,法院认定船长为从犯

【发布时间】2021-04-21 11:19:06 【阅读数】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吞吞乌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冻肉制品)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船长吞吞乌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吞吞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法庭采纳辩护人张严锋的辩护意见,吞吞乌受麦克指使改变运输的目的港、涂改指示牌、转达串供指示,向麦克汇报情况,其没有发放工资、招募船员、卸货,在船上仅是履行船长驾船的职责,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吞吞乌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认定吞吞乌构成从犯,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驱逐出境


       2019年,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受他人雇用安排,分别在“TSTY”船上担任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及水手。

     20191124日凌晨1时许,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驾驶“TSTY”船,在韩国釜山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中国台湾基隆港。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私自改变目的港,非法入境中国大陆地区卸载了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后于20191219日空船返回韩国。

      同年1220日,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再次驾驶“TSTY”船,在韩国丽水光阳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目的港中国台湾基隆港。航行期间,船长吞吞乌负责指挥航行、对外联络、管理船员等工作,大副昂某1、二副觉某某及水手卑某某轮流协助船长吞吞乌驾驶船舶,轮机长奈某某指挥水手妙某某、昂某2在机舱工作。2020110日,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再次私自更改目的港,将“TSTY”船驶往中国上海进行卸货。在进入上海水域前,吞吞乌指使卑某某在船尾挂上涂有“大CHNIA洋”字样的指示牌进行伪装。同月12日,吞吞乌等人驾船逃窜抗拒中国海事部门执法,XX海警局接通报后将“TSTY”船截停,并当场抓获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经检验,“TSTY”船所载22个集装箱内的冷冻肉制品净重608,308.03公斤,均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被告人觉某某、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吞吞乌到案后拒不供认走私犯罪事实,并有毁灭AIS航迹、教唆船员串供等逃避侦查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上述被查获的“TSTY”船现扣押于侦查机关,冷冻肉制品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销毁。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xx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吞吞乌(HTUNHTUNOO),男,1979825日生,住缅甸仰光。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昂某1(AUNGNANDAWIN),男,1974224日生,住缅甸仰光。

被告人觉某某(KYAWZINOO),男,199364日生,住缅甸仰光。

被告人奈某某(NAINGNAINGOO),男,1977525日生,住缅甸曼德勒。

被告人卑某某(PYAEPHYOPAING),男,199554日生,住缅甸仰光。

被告人妙某某(MYOMYINTAUNG),男,1978629日生,住缅甸仰光。

被告人昂某2(AUNGSANHTUT),男,1990819日生,住缅甸仰光。

XX市人民检察院以〔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6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七名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吞吞乌及其辩护人张严锋,被告人昂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觉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卑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昂某2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韩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受他人雇用安排,分别在“TSTY”船上担任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及水手。

20191124日凌晨1时许,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驾驶“TSTY”船,在韩国釜山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中国台湾基隆港。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私自改变目的港,非法入境中国大陆地区卸载了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后于20191219日空船返回韩国。

同年1220日,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再次驾驶“TSTY”船,在韩国丽水光阳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目的港中国台湾基隆港。航行期间,船长吞吞乌负责指挥航行、对外联络、管理船员等工作,大副昂某1、二副觉某某及水手卑某某轮流协助船长吞吞乌驾驶船舶,轮机长奈某某指挥水手妙某某、昂某2在机舱工作。2020110日,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再次私自更改目的港,将“TSTY”船驶往中国上海进行卸货。在进入上海水域前,吞吞乌指使卑某某在船尾挂上涂有“大CHNIA洋”字样的指示牌进行伪装。同月12日,吞吞乌等人驾船逃窜抗拒中国海事部门执法,上海海警局接通报后将“TSTY”船截停,并当场抓获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经检验,“TSTY”船所载22个集装箱内的冷冻肉制品净重608,308.03公斤,均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被告人觉某某、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吞吞乌到案后拒不供认走私犯罪事实,并有毁灭AIS航迹、教唆船员串供等逃避侦查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上述被查获的“TSTY”船现扣押于侦查机关,冷冻肉制品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销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中国出入境边防监管和海关监管,驾驶船只偷越中国国境,未经许可将中国限制进口的冷冻肉制品从韩国走私入境中国,数量达6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吞吞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吞吞乌、觉某某、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奈某某、觉某某、卑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妙某某、昂某2辩解不清楚第二次运输的航线有改变,也不清楚到中国境内卸货以及货物是冷冻肉制品。

吞吞乌的辩护人认为,吞吞乌受麦克指使改变运输的目的港、涂改指示牌、转达串供指示,向麦克汇报情况,其没有发放工资、招募船员、卸货,在船上仅是履行船长驾船的职责,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吞吞乌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昂某1的辩护人认为,昂某1裹挟入案,一开始不知道会改变航线到中国境内卸货,无权阻止船舶入境,主观犯意较轻;案发后即供述了非法入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船上听从吞吞乌的指挥,被迫实施犯罪行为,无权抗拒船长的指令,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恳请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觉某某作为二副听从麦克和船长的指挥,系从犯,在侦查阶段就作了如实供述并写了自白书,供述稳定,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希望法庭对觉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奈某某作为轮机长主要负责看管机器、维修船舶,不参与卸货、开船等,听从麦克和吞吞乌的指示,不参与组织策划或者利润分配,作用较小,系从犯;一开始并不知道会改变航线走私冻品入境,被动卷入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当庭认罪,此次犯罪系有别于暴力犯罪的经济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希望法庭对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卑某某的辩护人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坦白情节的意见,还认为卑某某有船员证书,到船上从事正常的外劳工作,申报入关手续是中介办理的,初衷并非想要走私,工作中关注的是航运安全,改变航线由麦克作出,其裹挟入案,船舶远离缅甸不可能下船,作为刚毕业的学生对违法性认知不足,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妙某某系受雇佣的水手,是基层工作人员,不能决定目的港、卸货等事由,不是走私的操纵者、组织者,听从船长、轮机长的指挥行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无法阻止航线改变,只是盲目跟随,对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以及到中国卸货不清楚,参与程度低,对中国法律认知程度低,随着对中国法律的学习理解后即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第二次运输入境的冻品已被扣押,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对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昂某2的辩护人认为,昂某2受雇佣上船,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利润分配,系从犯;其被蒙骗走私,到案初可能对一些问题存在认知错误未认罪,但当庭予以供认,具有坦白情节,第一节事实仅有几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充分,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受他人雇佣安排,分别在“TSTY”船上担任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及水手。同年1124日凌晨1时许,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驾驶“TSTY”船,在韩国釜山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目的港中国台湾基隆港。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私自改变目的港,绕越中国出入境监管和海关监管,非法入境中国大陆地区,在岚山卸载了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后于同年1219日空船返回韩国。

同月20日,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再次驾驶“TSTY”船,在韩国丽水光阳港装载22个集装箱冷冻肉制品,驶向目的港中国台湾基隆港。航行期间,船长吞吞乌负责指挥航行、对外联络、管理船员等工作,大副昂某1、二副觉某某及水手卑某某轮流协助吞吞乌驾驶船舶,轮机长奈某某指挥水手妙某某、昂某2在机舱工作。2020110日,吞吞乌根据幕后人员指令,再次私自更改目的港,将“TSTY”船驶往中国上海进行卸货。在进入上海水域前,吞吞乌指使卑某某在船尾挂上涂有“大CHNIA洋”字样的指示牌进行伪装。20201121216分许,中国海事部门在上海附近水域对“TSTY”船进行执法,吞吞乌等人驾船逃窜抗拒执法。同日1515分许,上海海警局接海事部门通报后在九段沙锚地附近水域将“TSTY”船截停,并当场抓获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TSTY”船所载22个集装箱内的冷冻肉制品净重608,308.03公斤,均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被告人觉某某、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吞吞乌到案后拒不供认走私犯罪事实,并有毁灭AIS航迹,教唆船员串供等逃避侦查行为,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被告人昂某1、奈某某、妙某某、昂某2否认非法入境中国从事走私犯罪,庭审中昂某1、奈某某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被查获的“TSTY”船现扣押于侦查机关,冷冻肉制品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关于“TSTY”船抓获情况说明》《关于查获“TSTY”轮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与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各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具体经过。

2.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冻品数据统计表》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TSTY”船、涉案冷冻肉制品以及船员持有的手机、护照等物品予以扣押,以及将冷冻肉制品予以先行销毁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船舶办理入境边防检查手续情况通知单》《船员名单》《海运出口货物明细单》《韩国海关清关证明书》《现场笔录》《“TSTY”船航行轨迹说明》等书证,与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吞吞乌等人驾驶“TSTY”船非法入境中国走私冷冻肉制品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船舶信息》《海员资格证件》等书证,证实涉案船舶的基本信息、安全认证情况,以及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均持有缅甸海事部门颁发的相关海员资格证书等事实。

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及收集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等书证,证实查获冷冻肉制品的数量、特征等事实。

6.《鉴定聘请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涉案冻品不符合进口准入条件,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7.被告人吞吞乌、觉某某、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犯罪事实,被告人昂某1、奈某某、妙某某、昂某2否认非法入境中国从事走私犯罪,但昂某1、奈某某当庭对非法入境卸货的事实予以供认。

8.侦查机关收集的《缅甸联邦共和国护照》,证实吞吞乌等七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非法入境中国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吞吞乌能否认定为从犯。根据七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吞吞乌虽作为船长,但其听从麦克的指挥改变航线驾船入境,向其他船员转达麦克的指令,其未招募船员、发放工资或组织卸货,其他船员的工作内容也是事先确定好的,未起到组织策划或者决定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吞吞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吞吞乌虽系从犯,但其行为相对较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在量刑时较其他被告人应有所区别。

关于被告人昂某1、妙某某、昂某2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经查,昂某1、妙某某、昂某2到案后始终对改变航线入境以及准备到境内卸货予以否认,仅供称非法入境是为了修船,且在庭审前经公诉人解释过相关法律规定后仍否认构成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仅可作为当庭认罪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昂某1虽当庭供认明知改变航线入境以及准备到境内卸货,但在庭审前未如实供述,故不具有坦白情节,仅可认定其当庭认罪;而妙某某、昂某2均持有海员资格证书,应当知道装载货物入境需要向该国相关部门申报,经同意才能入境,且在间隔较短的时间里两次往返于韩国和中国之间装货、卸货,在韩国码头装货、目的港为台湾、装载22个冷冻集装箱、途中改变航线以至于非法入境等行为模式高度相似,两人曾供称知道第一次从韩国装载货物后改变航线进入中国岚山卸货,结合种种相似不正常的迹象等,应对第二次运输货物入境的违法性有概括性的明知,妙某某、昂某2当庭虽表示认罪但对其主观明知仍有所辩解,故不具有坦白情节,亦不认定为当庭认罪,考虑到两名被告人主要在船舱工作,参与程度以及违法性认知较低,故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中国出入境边防监管和海关监管,驾驶船只偷越中国国境,未经许可将中国限制进口的冷冻肉制品从韩国走私入境中国,数量达6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吞吞乌、昂某1、觉某某、奈某某、卑某某、妙某某、昂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吞吞乌、觉某某、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吞吞乌、觉某某、卑某某、昂某1、奈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七名被告人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连续两次出海运输冷冻肉制品,本次查获的冷冻肉制品即达600余吨,且查获的冷冻肉制品均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一旦流入市场可能会导致人身健康损害等危害后果,情节严重,尚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不能宣告缓刑,奈某某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吞吞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12日起至20247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昂某1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12日起至202210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觉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12日起至20224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12日起至202210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卑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12日起至20221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妙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12日起至20224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昂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12日起至20224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八、走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冷冻肉制品、作案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G

       C

  人民陪审员 W

       D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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